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张某甲、郑某某夫妇的家中,将其夫妇的女儿张某甲(2008年出生)拐骗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何某家中。2011年12月29日,合浦县公安局将张某甲解救回家。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在手机上网时认识何某,自我介绍称自已是陈某云,还没有结婚,有一女儿是她与一男子未结婚生的。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合浦县X村张某甲、郑某某夫妇的家中,将其夫妇于2008年出生的女儿张某甲拐骗出合浦县城与在北海打工来合浦县城准备回家的何某见面后,一起搭车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何某家中。同月29日,合浦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庞某抓获,并将张某甲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亮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人民陪审员彭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