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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周海波发生矛盾,两人在中和镇辉煌网吧门口互相扭打,后被人劝开,当二人行至中和镇X街石拱桥附近时,周海波与郑某再次扭打,被告人郑某持刀刺伤周海波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海波的损伤属重伤。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周海波的医药费等费用,取得了周海波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且被害人周海波也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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