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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4岁。

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院眼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玲独任审判。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1990年5月1日因右眼进入异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进行手术治疗,但手术失败,异物没有取出。术后10天未见好转反而病情加重,5月11日,被告将原告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后转诊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仍未见好转。2010年8月4日,中国医大一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机化,左眼萎缩。现原告的病情经本溪市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略).50元。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于1990年5月1日-10日在中心医院就诊,1990年5月11日-6月13日在中国医大附属医院就诊,后转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魏某的治疗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现鉴定机构无法排除中国医大附属医院及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责任,故应追加上述三家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判定必须说明事故的原因,而本溪市医学会未说明原因,不能仅凭医院的病志丢失就认定是医疗事故。如果有其他医院如中国医大附属医院的病志佐证本溪市中心医院无过错也可排除医疗事故,故不能以医判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书做为定案依据;第四,20年前的医疗水平与现阶段的医疗水平无法相比,原告失明的原因是眼部受伤后所形成的增殖网脱,按当年本溪市中心医院的技术水平是无法治愈的,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屑击中右眼于当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并于当日实施手术,未能将右眼球中的异物取出。同年5月11日,原告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后将眼球异物取出。原告于1990年6月、1991年5月分别转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继续就诊治疗,后出院。2010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存在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略).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医疗事故鉴定委托受理技术书、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实施眼部治疗手术的时间为1990年5月,原告于201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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