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x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暂时算至2011年7月1日的利息为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合计x元,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则本金x元仍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将该批玻璃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交付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31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7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