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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石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28岁,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石某,男,30岁,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冉某与被告石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做工程因差周转资金,便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并由喻贵洪担保,于2004年1月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x元。2007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借款x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2011年,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冉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喻贵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代原告偿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28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未答辩,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同时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X镇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该案不应由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到传票的时间为开庭当日,使被告无法按时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移送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原告冉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7日,喻贵洪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5月9日,原告冉某与被告石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冉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冉某负责偿还其姑爷、舅某、幺爹的欠款共x元,以原告冉某名义于2003年在城市信用社贷款壹万元由被告石某偿还,其他一切债务均由被告石某偿还等内容。随后,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冉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喻贵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某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0年12月21日为8365元,其后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6.6375‰计算);喻贵洪对冉某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8月11日,原告冉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124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冉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代原告偿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286.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冉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其已经偿还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其余的利息由被告石某偿还,并由被告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武隆县X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巷口分理处。原告冉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只有2004年1月8日的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贷款收回凭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石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冉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偿还了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40元,被告石某应该按照其与原告冉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支付原告冉某代为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冉某主张被告石某支付其借款利息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偿还了利息1240元,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辩称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某x元及利息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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