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XXX。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X路附近的福达停车场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该车后指挥倒车的同车司机王XX(男,30岁)撞倒、挤压,致王当场死亡。经鉴定: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