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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程某与被告谭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栋X号。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组。

原告王XX、程某与被告谭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敏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谭X共欠原告王XX、程某95000元。原告王XX、程某自愿放弃30000元,被告谭X尚欠原告王XX、程某65000元。被告谭X自愿在2012年1月8日前偿还原告王XX、程某10000元;

二、被告谭X自愿在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余欠款55000元给原告王XX、程某。被告谭X逾期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1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10000元,原告王XX、程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5000元;

三、2012年1月8日后,被告谭X如转卖渔子湾沙场,需在转卖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程某余欠款55000元,如继续经营渔子湾沙场,需在正常经营后每月支付原告王XX、程某10000元至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5元,被告谭X自愿负担,并当庭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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