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回所在地居住而是租住在县城。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初婚,而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却有过两次婚姻,2011年1月,被告与前夫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继续下去。半年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肯放手,也不应诉,原告无奈之下只有撤诉。这半年以来,原、被告从未见面,也没有联系过,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2、(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法院起诉离婚过一次。
被告罗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日,双方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想挽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同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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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学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