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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告之父),男,57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其它原因撤诉,从此原告居住在学校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以儿子名义存款7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宋某甲答辩,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08年原告提出离婚,后以和好而撤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立式五零格力空调一台、43寸电视机一部、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联想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热水器一台、五门大衣柜一个、三星摄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0年在校学习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结婚时,被告带有财产:立式50型格力空调1台、43寸电视机1部、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个、书柜1个、联想电脑1台、梳妆台1个、热水器1台、五门大衣柜1个、三星摄像机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霖。婚后,二人曾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从此,原告居住在学校,二人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苏某某月工资1148.1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庭审后,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原告起诉的收费票据、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蔡都三小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共同为家庭幸福和子女成长尽心尽力,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离婚,后虽撤诉,但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既是教师,又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角度考虑,其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为被告结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以儿子名义存款7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因原告所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霖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立式50型格力空调1台、43寸电视机1部、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个、书柜1个、联想电脑1台、梳妆台1个、热水器1台、五门大衣柜1个、三星摄像机1台归被告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以儿子名义存款7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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