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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地在本市闸北区,其户籍地在宝山区,遂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该院决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X弄弄口处将0.47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傅某、缪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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