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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位于本区X镇的华联超市内购物时,趁收银员忙于结帐之机,窃得摆放在收银台上的塑料盒内的人民币4,4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存于其农行信用卡内。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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