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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一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宁某走到南宁某X区X路口人行道旁时,发现被害人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遂欲将该车盗走。公安民警发现宁某的可疑行为后即对其进行布控观察。当宁某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开出70米远后,即被对其进行布控观察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经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某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承认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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