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栾某甲、栾某乙、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8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栾某甲、栾某乙于2009年6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8项目部、中铁九局偿付租赁费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栾某甲、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铁九局因承包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工程建设,在永城市X乡设立项目经理部,即被告A8项目部。后A8项目部将该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文国伟组织的施工队即土方二队负责施工。2007年5月初,通达公司撤离工地,文国伟继续施工,与被告A8项目部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文国伟施工过程中,曾租赁二原告两台路拌机使用,欠二原告租赁费x元。2007年11月4日,文国伟为二原告出具欠条l份,写明:“欠到栾某甲、栾某乙路拌机两台租金(2007年11月4日前)合计肆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条人:中铁九局A8标土方二队文国伟”,被告A8项目部在文国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后文国伟又在欠条上注明“2007年11月18日付壹仟元,下欠肆万伍仟叁佰元整”,并将欠条上“合计肆万陆仟叁佰元整”等字样划掉。二原告索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A8项目部欠其两台路拌机租赁费x元,有盖有被告A8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被告A8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九局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原告栾某甲、栾某乙要求被告中铁九局偿付租赁费x元,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文国伟与被告A8项目部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A8项目部在文国伟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所欠二原告租赁费的确认。被告中铁九局辩称,A8项目部加盖印章实属无奈之举,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中铁九局要求追加文国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与文国伟之间,如就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栾某甲、栾某乙租赁费x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栾某甲、栾某乙对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方与文国伟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文国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文国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文国伟偿还。路拌机是由文国伟承租,由文国伟出具欠条。在文国伟出具欠条后撤离了工程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持文国伟所签欠条到A8项目部索要租赁费,A8项目经理部因被上诉人阻碍施工,无奈之下才在文国伟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关系。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文国伟欠款的担保行为。文国伟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该租赁费为文国伟所欠。文国伟为该款的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盖公章是对债务的认可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追加文国伟为本案被告;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栾某甲、栾某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由原审可知,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对欠条的加章行为,故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显然,原审依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欠条书写人文国伟系独立诉讼主体,A8项目部加盖公章纯属无奈之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文国伟书写的是A8标土方二队,且土方二队租赁的机器亦是用于A8项目部的施工,后经结算,上诉人自愿盖章承担该债务,根本不存在无奈之举之说,更不能擅自认定是一种保证行为。至于上诉人与文国伟之间的租赁费纠纷,是他们内部的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善意的债权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故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示公正。
原审被告A8项目部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文国伟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栾某甲、栾某乙租赁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A8项目部因施工租赁二被上诉人的路拌机使用,欠其租赁费x元,并于2007年11月4日为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A8项目部系上诉人中铁九局下设的非法人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铁九局承担。上诉人称A8项目部因被上诉人阻碍施工,才在文国伟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