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金额35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106.5万元后,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71万元。剩余35.5万元从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分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某拖欠35.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4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支付过4.8米泵车主机的首付。3、主机销售发贷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泵车机。
被告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于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48型泵车1台,价格为35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106.5万元后,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71万元。剩余35.5万元从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分六个月付清。原告自被告付清首付款、按揭费用及出卖人收到银行放款通知书后,在2008年4月26日前交货;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08年4月22日,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08年5月2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2008年6月1日,原告将x-48型泵车1台交付被告于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5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自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于某交付泵车的义务,而被告于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支付欠款3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支付9.346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35.5万元;
二、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违约金9.34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6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莫志高
人民陪审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某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