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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略)。系肇事车皖x号重型仓式货车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地址:阜阳市颖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7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至罗淮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昏迷几天后,方脱离危险,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费用5万元。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息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裁决。另外,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予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医院出院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诊断证明无原件;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租用被子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应通过鉴定;交通费用不规范,存在连号情况;手机丢失无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依据,请求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7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337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至罗淮路与息县X路X路口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晚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出院诊断证明需休息5个月。住院40天,花医药费x.90元。住院期间租用被子支出费用520元,购买辅助用品支出费用48元,三轮车受损支出修理费2200元,支出出交通费890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费用x元。被告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6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除部分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外,足以认定。

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若干页;医药费票据;住院期间租被子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用品证明;三轮车受损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虽提供在城镇工地务工的证明,但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且违背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诉请手机丢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数额,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医药费x.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1888元(x元/年÷365天×4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30元/日×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出院休息5个月误工费1855元(4454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期间租用医院被子52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48元,合计x.9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80%即x.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数额在强制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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