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田XX系同村邻居,2010年3月27日20时30份许,被告人赫某某在本村基督教堂内参加村委会议,商议村X组的承包费问题。期间,赫某某与承包组长田XX因土地承包费收取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吵骂中赫某某持手中拐杖朝田XX左侧腰部夯击一下,将田XX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田XX的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赫某某的亲属先行赔偿田XX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赫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田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赫某某一次性赔偿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先行给付的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田XX同意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贾XX、赵XX、郝XX、刘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目无国法,处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