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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诉被告陈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在地株洲市X区。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法人代表舒XX,系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XX诉被告陈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XX诉称:2010年8月2日20时21分,被告陈X驾驶湘BXX号小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元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于前的由原告喻XX所驾驶的自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喻XX受伤,原告喻XX负次要责任,据查,湘BXX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原告喻XX受伤后入住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X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还有其它相关费用未给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X赔偿原告喻x.98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陈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要求与原告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9日前支付5.5万元给原告喻XX;

二、原告喻XX自愿放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鉴定费80元,合计1029元,被告喻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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