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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车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2‰,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6日被告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妻子李秋英称被告并未收到贷款,认为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妻子李秋英告知,要求被告本人于庭审后十日内到法庭,向法庭说明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一直未给本院回复。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刘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妻子李秋英称被告并未收到贷款,认为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要求被告到庭,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到庭申请鉴定,应认定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2‰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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