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药店收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已与被告刘某乙协议离婚为由,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