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向某某晚上一起在永定区交警大队对面的中天公寓X房间休息。次日凌晨,宋某趁向武众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及5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向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