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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一把,到开封市鼓楼区商业大院X号楼下,由曹某在楼下望风,陈XX将该楼X单元X号李XX家房门撬开,盗走李XX家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有残疾,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且带领公安人员追回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一把,将本市鼓楼区商业大院X号X单元X号被害人李XX家房门撬开,盗走李XX家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被告人曹某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殷XX。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因吸毒和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李XX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述、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鲍XX、殷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因吸毒和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祈爱琴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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