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株洲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株洲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除因性格差异无法正常沟通外,被告还根本不尽夫妻义务,并离家出走。致使原告身心受极大伤害,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交流、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为生活添置了部分家电、家具,并购买了手镯、戒某、项链等首饰;
2、被告欧XX在2010年10月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征地拆迁中分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x元。
原告王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欧XX自愿离婚;
二、婚后添置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归原告王XX,手镯归被告欧XX,戒某、项链归原告王XX,个人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被告欧XX自愿退还原告王XX彩礼钱x元,该款由被告欧XX办理户口迁移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
四、被告欧XX在2010年10月分得的征地拆迁款x元归被告欧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小兵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