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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

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彭博、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厉狼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邢耿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普通轻型普通货车车速过高、刹车不良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原告当时不省人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某送到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颅内损伤等多处人体损伤。原告在重症监护某半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某,目前虽没有生命危险,但病情依然严重,身体没有完全恢复,仍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立案处理,驾驶人厉狼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当前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即使治疗终结后还会影响劳动能力,形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19、130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保险限额),误工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保险限额)。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厉狼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邢耿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轻型普通货车车速过高、刹车不良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经通许县交警大队立案处理,认定驾驶人厉狼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厉狼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之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评残鉴定检查费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另查明,李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县城做保姆三年有余,其主要居住地及生活来源来自城市,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关于各项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x.20元,以其主张的x.20元认定。2、护某按住院23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690元,营某按23天,每天20元,计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每天30元,计690元,误工费按251天,每天30元,计7530元3、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人均纯收入x.26元/年,伤残指数按40,为x.08元。4、评残鉴定费650元、评残检查费1145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伤残赔偿金x.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于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x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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