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倒卖文物罪于2002年11月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李X争、梁X子、王X子、孙X国、孙X峰在嵩县X乡一工地挖下水道时,挖出文物古钱币共计九百余斤。王X子电话告知其弟被告人王某挖出古钱币,后王X子和李X争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李X争以古钱币卖价低又向王某索要5000元钱。后王某将古钱币分多次卖到外地得赃款x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交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争、梁X子、王X子、孙X国、孙X峰、王X、谢X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曾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又犯倒卖文物罪,可酌予从重处罚。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倒卖文物一案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中在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x元,在审理期间交纳非法所得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