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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厂。

法定代表人:程×,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

申请再审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厂(简称X厂)、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张X土地转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阚铁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代理审判员X国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X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9日,一审原告X厂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4月27日,我厂与XX公司、赵XX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合计出让土地1546平方米,土地补偿金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二期工程开工前付15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对方支付了15万元,便建房售楼,而余款55万元一直未依约给付。2006年对方又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5万元10月末付清,余款按合同执行。对方仍未按计划执行。另张X在我处于2006年7月17日借收据一本,用于和赵XX共某销售住宅,在2006年11月10日又借收据一本,用于收取职工住宅采暖费,后张X收到的售楼款及采暖费拒不交至我处,现要求XX公司、赵XX、张X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赵XX辩称,X厂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从售楼款中收取售楼款166万余元,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金70万元,X厂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房产出售需要的相关手续,所以X厂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X厂的诉讼请求。

张X辩称,X厂与我没有法律关系,其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X厂对我的起诉。

XX公司辩称,同意赵XX的意见,另外提出三点意见:1、XX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向X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按合同执行,X厂有权从售房款中扣除,且有证据证明X厂已单方售楼,售楼款166万元,依据协议及还款计划,XX公司不欠X厂任何款项;2、原协议中约定售楼的权限是双方共某售楼,现连杆厂单方售楼,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3、X厂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X厂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厂于2006年4月27日与XX公司、赵XX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X厂所有的国有土地1546平方米,XX公司、赵XX给付土地补偿金70万元,双方并约定分期付款,赵XX于2006年4月27日付款15万元,余款55万元未能按期给付,赵XX于2006年10月15日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06年10月末付土地补偿金25万元,余款按协议执行,到期后XX公司、赵XX均未能给付土地补偿金55万元。土地补偿金涉及X厂全厂50余人的退休金及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双方协议第5条、第6条、第7条约定建筑住宅所涉及工程费、土地补偿金及有关国有收费全部由乙方赵XX负责,建筑住宅楼有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对违约方应给予经济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赵XX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赵XX应按协议严格履行给付义务,赵XX未能按协议时间给付,属于违约行为,赵XX应承担给付责任。XX公司、赵XX辩称,以售楼款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主张,双方因账目不清,未经结算,不予支持。但X厂请求1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X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二、XX公司、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X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述一至二项,XX公司、赵XX共某连带责任;四、驳回X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XX公司、赵XX承担。

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X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账目不清,未经结算为由不支持我以售楼款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以售楼款支付土地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200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某条“付款方式:乙方分三次付款,……;乙方在没有付清70万元前,双方共某售楼,单方无权售楼。”双方已经就土地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做出了约定,即以现金支付土地补偿金并不是履约的唯一方式,在我没有付清70万元的情况,可以用售房款偿付土地补偿金。其次,根据2006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计划》,双方再次明确了以售楼款偿还土地补偿金的合意。《还款计划》第某条“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执行,由X厂陆续从售房款扣出。”并且,在实际履行中,X厂已经实际占有应由赵XX收取的售楼款166余万元。2、双方账目就本案所涉及的范围是清楚的。本案仅涉及赵XX与X厂以售楼款偿付土地补偿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其他如施工等债务关系。赵XX提交的由X厂开具的售房收据及相关售房人的证明,可以证明X厂已经取得166余万售房款的事实。至于X厂所得到的166万余元其内部如何分配是否归入土地出让金名下,不是赵XX能控制,也不是本案主体所涉债务范围。3、本案所涉及账目是否清楚的举证责任应由X厂承担,不应由赵XX承担不利后果。赵XX提供了证据证明X厂收到超过70万元的售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于赵XX证明了的以售楼款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事实提出质疑“账目不清”,该举证责任应由X厂承担。

X厂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赵XX与张X账目不清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赵XX应另行起诉。

XX公司答辩称,同意赵XX的意见。此外,赵XX与X厂之间争议是欠55万元土地补偿金,双方合同已约定欠款由售楼款支付,X厂单方售房,收到的售楼款大于补偿金金额,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工程未结算,但X厂已经收到售楼款,已经同土地补偿金抵消,债务消灭,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XX系实际施工人,其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于XX公司。X厂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张××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任该厂厂长,张X系张××之子。X厂表示现对协议达成的土地转让及土地补偿金事宜认可,但并未收到售楼款,未折抵土地补偿金。张X向X厂于2006年7月17日借用专用收款收据一本,用于赵XX和张X共某销售院内住宅和网点,于2006年11月10日借用专用收款收据一本,用收取职工住宅采暖费。对XX公司、赵XX一审期间出示的售楼款收据24份,张X表示“收据是借来的,所收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证人李××表示收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张XX任X厂厂长期间代表该厂与赵XX、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现协议各方认可《协议书》内容,且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X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赵XX、XX公司,由赵XX、XX公司给付X厂土地补偿金70万元。协议签订后,赵XX给付X厂土地补偿金15万元,尚欠55万元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给付。此后,赵XX于2006年10月15日向X厂出具了《还款计划》,对付款日期重新做出约定,依约定赵XX应于2006年10月末给付25万元土地补偿金,于2006年12月31日给付补偿金30万元,现赵XX未按还款计划给付土地补偿金55万元,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依据《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其中25万元应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日期问题予以纠正。关于赵XX提出的协议约定了以售楼款扣出土地补偿金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协议书》第某条仅约定“乙方(XX公司)在没有付清70万元前,双方共某售楼,单方无权售楼”,不能体现双方有以售楼款抵补偿金的意思表示;《还款计划》第某条约定的内容仅表明X厂有权从售楼款中扣出30万元补偿金。因庭审中,X厂表示未收到售楼款,赵XX提出的售楼款收据是张X开出的,并提供了张X关于借用专用收款的借据,证人李秉文亦表示售楼款收据上收款单位“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张X在庭审中亦表示“收据是借来的,所收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且赵XX提供的售楼款收据日期均不是在张X第某次借用X厂收据日期即2006年7月17日前,故赵XX仅提供售楼款收据不能证明是X厂收取了购房款。故本院对赵XX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二、XX公司、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X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XX公司、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XX公司、赵XX承担。

赵XX申请再审称,1、我在庭审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X厂对张X的代理行为进行了确认,张X代X厂售楼时,与购房人签订了《售房合同书》,该《售房合同书》加盖了X厂的公章,张X收取售楼款时,给购房人开具了盖有X厂财会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原审认定张X在庭审中亦表示“收据是借来的,所收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恰能证明张X是代理X厂收取的售楼款;3、原审认定张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缺乏证据,根据购房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张X行使了X厂的权利,张X与X厂原法定代表人张XX系父子关系,其一直代表该厂参与协商该共某项目,张X虽不是X厂的职工,没有该厂的书面授权,并不影响张X的代理行为;4、原审仅以X厂未实际收到售楼款为由便否认张X的代理行为,判决我给付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X厂的诉讼请求。

X厂辩称,张X没有得到X厂的授权,张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X厂的行为,赵XX提出的张X以土地作价70万元不是事实,张X的行为没有得到X厂的授权。

XX公司辩称,1、张X收取售楼款的行为,导致X厂对XX公司及赵XX的债权依法消灭。2、张X代理X厂收取售楼款的代理行为依法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X厂必须承担。如前所述,从证据上看,张X是本案的最大受益人,其已涉嫌诈骗或职务侵占,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厂原法定代表人张XX,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阳市X区工业局于2009年1月21日批准了X厂通过职工大会罢免张XX法定代表人,选举程××为法定代表人的选举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张X向购房人出具加盖X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张X的个人行为还是X厂的行为。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根据原一审时X厂提供的由赵XX代表XX公司与张X签订的“协议书”,及赵XX代表XX公司收取的70万元的“收条”,均载明2006年6月17日,张X投资70万元用于建设X厂职工住宅楼,与XX公司(赵XX)实行共某、共某、共某风险。上述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原一审庭审质证时,张X未否认真实性,仅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赵XX以张X没有实际投资70万元为由,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他的质证意见,可以推定双方存在联合建房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书、收条真实有效,原审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正确。其次,关于张X用X厂专用收款收据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此行为已得到赵XX的认可,且张X在原一审庭审质证时,主张所用收款收据是从X厂借来的,售楼收款系用于工程的建设施工,没有向X厂交钱。因此,在赵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所收售楼款已交给X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X厂即推定张X的收款行为系X厂的行为,更不能视为X厂收取了售楼款。再次,根据赵XX与X厂签订的《协议书》第某条,仅约定“乙方(XX公司)在没有付清70万元前,双方共某售楼,单方无权售楼”,不能证明双方有以售楼款抵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又依据赵XX出具的《还款计划》第某条,约定的内容仅表明X厂有权从售楼款中扣出30万元补偿金,并未明确提出以售楼款折抵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售楼款折抵补偿金的前提下,赵XX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张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赵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阚铁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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