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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621.5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刘××拒不还款。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出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王××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的本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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