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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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03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均另案处理)五人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村委小学,用破坏钳剪开学校大门入院,张某甲灿、王某戊山跺开付某代某点,蒙面持刀、破坏钳入室,抢走现金150元,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方便面、春雷烟、鱼、菜油等物品,共价值1049.5元。海信牌彩电卖给了王某丙(另案处理)。

(2)2003年元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崔某小学王某戊代某点,以买烟为名喊开门后,张某甲春用木棍将看门的王某戊打晕后,抢走现金100元,17英寸金星彩电一台及烟、酒、糖、雪饼等物品,共价值441元。

(3)2003年元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五人,又由张某甲开着农用三轮车蒙面持棍、刀、破坏钳在泌阳县X村委冯某小学北边路口代某庚代某点将门跺开,代某庚与代某己就与五人对打,后五人逃走,抢劫未遂。

(4)200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五人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组禹某甫代某点,蒙面、持械撞门入室,抢走现金200元,香烟、酒、火腿肠、健力宝等物品,总价值1820元。

(5)2003年3月28日晚,被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王某戊江五人在泌阳县X村委下湾李群德代某点兼医药点,将门跺开,李群德拿铁锨进行反抗,后被赶走,五人抢走猪肉、方便面、烟等物品,共价值303元。

(6)2003年元月26日晚上,王某戊山对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张某甲说,王某戊庄那有个代某点。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戊山、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五人手持木棍、刀、破坏钳由张某甲开着三轮车到泌阳县X村委王某戊庄吕某某代某点,由张某甲灿将门板捣掉一块后,被吕某某发现,吕某某用镢头隔着门洞与五人对着打并大喊:有贼。后五被告人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2003年1月至200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泌阳县X乡、黄山口乡X镇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5元。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张某丁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我没参与。那天张某甲春打电话让我去春水街接他们,我到春水街后去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子的小孩家后,王某戊山、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开着三轮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回来,我见车上有一个电视,之后我们就回来了。其余的五起我都知道,我只是开着车,他们几个下车干事,我从来没有到过受害人的家,我只分过两包春蕾烟和一些零食。

辩护人意见:起诉指控的六次做案,综合证据是在同一个时间段三个晚上的行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张某甲参加了;第二起,张某甲虽开车同他们一起,但也没有到现场;第三、六起属于未遂,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起诉书中的二、四起,被告张某甲只是在那里看车,没有实际作案;第五起,张某甲虽然到了现场,但主要行为的实施者是张某甲春、王某戊山、张某甲灿、王某戊江,张某甲虽参加了这次,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系起诉指控几起作案的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愿积极交纳罚金也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综合案全部案情,应当给予被告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五人,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村委小学,用破坏钳剪开学校大门入院,张某甲灿、王某戊山蒙面持刀跺开付某的代某点的门,入室抢走现金150元,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方便面、春雷烟、鱼、菜油等物品,结评估共价值人民币1049.5元。之后海信牌彩电卖给了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张某甲春让我开农用三轮车到春水拉红薯,当晚在春水一个不知名的村庄住下,吃过晚饭后,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王某戊山开三轮车外出,后来他们弄回来一台电视机,我问张某甲春从哪里弄的,张某甲春说是从学校偷的,回家后,张某甲春他们把电视机放在了我家,其他的东西分掉了。

2、同案人张某甲春供述,崔某说樊洼学校有个电视和VCD给他整了。王某戊山说好整。张某甲、王某戊山、李维才、张某甲灿和我共五人开着三轮车去的,带的有一个红色的破坏钳,拿的还有木棍,张某甲灿拿的刀。下车我拿的破坏钳,张某甲拿的铁锤,有一个兰色的马虎帽掉在路上了。到那我和王某戊山、张某甲灿把大门锁剪开,王某戊山和张某甲灿跺开门,张某甲灿持刀到床上看人,都蒙着面,王某戊山搬的电视(给王某丙了)拿的油(张某甲要了),张某甲灿掏了六十多元钱,我拿了九盒软春雷烟,李维才抢的方便面和鱼。

3、同案人王某戊山供述,年前腊月二十几,张某甲说:去弄点红薯,弄个猪。到崔某家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出去转了一圈没有弄着。回到崔某家张某甲春说:北边学校有电视机和VCD给他整了。我们就开着三轮车过去了。带的有一把破坏钳,张某甲灿拿有一把剥羊刀,戴的有马虎帽,路上李维才的马虎帽丢了,张某甲春和和张某甲灿把大门剪开,我们进院,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戴着马虎帽,我和李维才没蒙面。到第一排东头第一家,跺门进去张某甲灿拿刀看人。我搬的电视机,张某甲灿搜过袄后把袄给了李维才,李维才就穿在了身上。我又拿的油,李维才搬了方便面、鱼,张某甲春拿走的有几盒软春雷烟,张某甲灿说在袄里掏了几十元钱,后来才知道弄学校是崔某给长春他们说的。

4、同案人张某甲灿供述,2003年1月的一天,张某甲春说那个学校(樊洼小学)有电视和VCD,咱给他弄了去,清山开车,李维才、张某甲灿、张某甲、张某甲春和我共五个人就去了。长春拿的红把破坏钳,把大门锁给剪掉。进院我拿了一个电把和一个剥羊刀,都戴的马虎帽,有一个兰色的掉路上了。第一次我和张某甲春没有跺开门,第二次我和王某戊山跺开的。张某甲灿持刀在床上看人,王某戊山搬的电视拿的油,我从受害人身上掏走六十元钱,拿走春雷烟九盒。李维才抢的方便面和鱼,炒锅、黑色鸭绒袄李维才拿走了。

5、同案人李维才供述,崔某说北边一个学校,有电视和影碟,咱给他整了,于是我、王某戊山、张某甲春、张某甲灿、张某甲就开着三轮车去了,带一个破坏钳,张某甲灿那把剥羊刀。他们戴的有马虎帽,我的路上丢了。张某甲春和张某甲灿把大门剪开,到一排一家,张某甲灿和王某戊山把门跺开,进屋后张某甲灿拿刀看人。张某甲灿从袄里拿出钱扔给我,我把袄穿在身上。王某戊山把电视机搬到车上,我搬走不到一件的方便面和鱼。王某戊山又把炒锅拿走了,还有一壶油和几盒软春雷烟,现金60元。

6、受害人付某陈述,2003年1月25日凌晨3点多,我爱人听到门响就说有人,然后就进来四个人,我被抢走的有:一台海信牌21寸彩电九成新、软盒春雷烟九盒、方便面36包、菜油5斤、鲢鱼5条11斤、150元现金、黑色鸭绒袄一件八成新、炒锅一个。20多天前一天凌晨两点后,有人撬开学校大门,用锁把我门锁住,到办公室把一个煤气罐、一台煤气灶、一套茶具(8个茶杯)、30包方便面、20多个鸡蛋、一把菜刀抢走,事后我听王某戊生说可能是四个人抢劫的。

7、受害人张某甲(付某之妻)陈述,2003年元月25日凌晨3点多,我家被抢的有:一台海信牌彩电九成新、软盒春雷烟9盒计13.5元、方便面36包计18元、菜油一壶5斤计17.5元、鲢鱼5条11斤计27.5元、现金150元、黑色鸭绒袄一件60元、炒锅一个计10元。

8、证人崔某证言,抢这个学校之前,张某甲春问我学校有电视不,我说可能有,还有VCD呢,那是我干亲家,你们不能抢,(他们)去时是从我家走的,开的有三轮车,我不知道是抢这个学校代某点,抢了以后到我家我才知道.

9、证人王某乙证言,一天晚上后半夜,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代某点被抢了,把电视车抢走了,报案时也打错电话了。第二天见到付某让他去找村干部报案。

10、证人王某丙证言,去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张某甲用我的三轮车,我到他家去要车,张某甲说你要电视机不,我看了看是海信牌的21寸彩电,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500元,当时电视有八成新,最少值一千多元。事后知道电视机是抢的。

11、(泌)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049.5元。

12、提取证明,泌阳县公安局从王某丙家提取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部。

13、领条,被害人付某领走海信牌彩电一部。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其没有参与第1起抢劫的辩解,经查,有同案人张某甲春、王某戊山、张某甲灿、李维才的供述,被害人付某、张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丙、崔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某甲伙同他人参与该起抢劫犯的事实。故张某丁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2003年元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崔某小学王某戊代某点,以买烟为名喊开门后,张某甲春用木棍将看门的王某戊打晕后,抢走现金100元,17英寸金星彩电一台及烟、酒、糖、雪饼等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441元。

(3)、2003年元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五人,由张某甲开着农用三轮车,蒙面持棍、刀、破坏钳到泌阳县X村委冯某小学北边路口将代某庚代某点的门跺开,代某庚和代某己就与五人对打,后五人逃走,抢劫未遂。

(4)、200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李维才五人开农用三轮车到泌阳县X组禹某甫代某点,蒙面、持械撞门入室,抢走现金200元,香烟、酒、火腿肠、健力宝等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

(5)、2003年3月28日晚,被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春、张某甲灿、王某戊山、王某戊江五人在泌阳县X村,将李群德代某点的门跺开,李群德拿铁锨进行反抗,五人抢走猪肉、方便面、烟等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303元。

(6)、2003年元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戊山、张某甲春、张某甲灿、李维才五人手持木棍、刀、破坏钳由张某甲开着三轮车到泌阳县X村吕某某代某点,张某甲灿将门板捣掉一块,吕某某发现后用镢头隔着门洞与五人对着打并大声呼喊:有贼。后五被告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某、张某甲、王某戊、王某戊、禹某某、吕某某、代某己、代某庚、王某辛、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春、王某戊山、张某甲灿、李维才的供述,证人崔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领条,泌阳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提请报告及照片,豫(泌)价事鉴字(2003)X号、(2004)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4)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61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分工开车,为多次窜至五个乡镇抢劫提供交通便利,所起作用不宜划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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