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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

被告聂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农历3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便无事生非,回娘家长住不回,经原告和家人多次去接,被告的亲戚多次从中劝说无效。根据以上情况,双方已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婚前原告给过被告现金,买项链、衣服及行大礼共计40000多元,使原告债台高筑,生活困难,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聂XX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原告应对离婚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婚前不了解,结婚后原告判若两人,对被告漠不关心,经常吵架,矛盾日益激化,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的4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家15000元,是原告得知被告之弟结婚女方要15000元彩礼后,才依照风俗“行礼”交给被告家的。这些钱都用在了给被告办置陪嫁物品的花费上,有电视机、沙某、洗衣机、床、被子等。这些东西现都在原告家中。除此之外,谈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和被告家买的一些应为赠予,也不属彩礼范畴。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生活并不困难。原告让其亲戚到处宣扬被告指婚骗财,无中生有污蔑诽谤被告,使被告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侵害,赔礼道歉,否则,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给付4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

2、双方媒人张连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接受原告彩礼和礼金合计193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3、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及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退原告404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方认可15000元礼金,但称该钱都陪送到原告家,其中买家具和嫁妆共花去8000多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庙子镇X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说被告指婚骗财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XX与被告聂XX于2011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很短时间,被告聂XX就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双方矛盾激化,造成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全部彩礼和礼金,合计40000元。庭审中,被告聂XX表示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原告40000元彩礼的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前了解,造成婚后数月就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本院准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期间为结婚所送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予行为。但由于双方婚姻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提出因付结婚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因此,按照公平原则,被告聂玉花婚前接受原告的15000元,扣除购买嫁妆费用(8000元),应退还原告7000元;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家具等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他生活用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聂XX应退给原告徐延晓现金彩礼7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徐XX负担150元,被告聂XX负担150元(垫付部分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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