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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刘某、肖某甲申请复议(1996)武执字第705-1号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城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肖某乙(已死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夫。

被执行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女。

被执行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孙。

申请复议人刘某、肖某甲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6)武执字第705-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某乙于1987年在(略)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X栋。因被执行人肖某乙于2011年3月5日死亡,其长子肖某前于2010年11月10日死亡,肖某丁为肖某前之子,代为继承肖某乙的遗产(上述房屋)。刘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了肖某乙的上述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刘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刘某、肖某甲称:一、被执行人肖某乙从未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执行文书,该院保存的肖某乙、刘某在送达回证或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是伪造的;二、肖某乙已向申请执行人还清欠款,且因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催讨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6)武执字第705-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1996年2月7日,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肖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分别于1996年2月8日与1996年10月21日向肖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996年3月7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对肖某乙进行执行询问,肖某乙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5日,因被执行人肖某乙于2011年3月5日死亡,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变更肖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刘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代位继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已向被执行人肖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从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的复议主张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复议人的第二点复议主张,因申请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法院亦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已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肖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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