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何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经过预谋,以虚构的“河南豫贤庄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提供足疗技师的信息,以骗取被害人的足疗技师培训费。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安徽省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崔某等人得知该信息后,与徐某丁、徐某乙等人联系,后徐某乙安排徐某丁化名李X被害人谈价钱,由何某某以虚构的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军”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提供足疗技师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名足疗技师,被害人付给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足疗技师培训费x元。后被害人将x元交给何某某等人。当天徐某丁、何某某即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戊、鲍某、郭某某(上述三人不起诉)等10人冒充足疗技师到被害人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何某某等人是利用虚假的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三天后,被告人陈某甲等10人受徐某丁、何某某的指使全部从被害人处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何某某、郭某某、鲍某、王某戊、朱某己、陈某庚、张某辛、朱某壬、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崔某陈某甲,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丙、何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裕鸿国际龙啸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以提供足疗技师为名,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山东省寿光市禹王某都美容养生店王某现金x元。后何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同朱某壬、张某辛、平会强(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10人冒充足疗技师到被害人处,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受何某某指使后全部逃跑。现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11月19日在本市X路X路紫荆山立交桥下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何某某、张某辛、朱某壬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甲,徐某丙向王某出具的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两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郭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