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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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陈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保健品生意及认购“基因工程”股票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16.3万元;2、支付利息1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之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3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双方关系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仅是应原告要求而写,216.3万元中包含高额利息,且有重复计算部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2009年11月21日、28日的借条分别预扣了利息1万元;2010年3月16日的借条是几笔借条所累积,并包含了利息8万元;2010年4月28日的借条与3月16日的借条亦有重合;2010年5月7日的借条是将之前借条汇总。并认为应扣除上述预扣利息及重复计算之款项。且根据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7张,存款金额共计8.3万元,虽户名为被告所属营销团队成员,但上述银行卡均由原告持有,也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此外被告还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及户名为金玉兰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向原告分别归还了28.8万余元及10万元,上述款项均作为被告向原告之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韦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肌因签单,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人陈某2009年11月21日”;又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韦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做基胭用途,从2009年11月26日开始直至抛掉以利一起结清。陈某2009年11月26日”;又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韦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用途用余签约基因,从2009年11月28日开始直至抛掉以利一起结清。陈某2009年11月28日”;又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捌仟元用途做保健品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到时还利润捌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0年3月16日”;又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韦某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期为1个月201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利润为4分利每月利息x元.借款人陈某2010年4月28日”;又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韦某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借期2010年5月7日—5月12日归还.陈某2010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6张借条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16.3万元,本院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提供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但根据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被告支付的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根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其户名均非原告,且被告解释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建设银行明细单,仅能反映被告及案外人对外转账之事实,无法证明系向原告还款之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部分款项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中包含高额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亦难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之主张,属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原告韦某负担人民币832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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