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军(在逃)、“电打鬼”(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晶珠广场抢夺被害人谭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截,重约10克,价值3080元。2010年7月23日9时,被告人粟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军、杨军(均在逃)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博物馆地段抢夺被害人胡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根,重约17克,价值523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一次,涉案金额3080元;被告人粟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一次,涉案金额5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且抢夺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粟某某在二年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六个月到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8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的退赃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粟某某、王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