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衡阳市汽车西站高速直达客车售票窗口,寻找扒窃目标。下午16时40分,当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谭某在X号售票窗口买车票,钱包就拿在左手上时,被告人刘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报纸遮盖住被害人谭某的钱包,从其钱包内窃取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数额、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5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