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雷某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南宁市X村那略坡“元通碌”(又称“长元通岭”)林地的巨尾桉进行砍伐。经调查,被滥伐的林地面积为0.32公顷,林木总蓄积为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雷X威、黄XX、雷X月、雷X玲、雷X德、雷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滥伐现场调查报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