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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栓滥用管理公司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姚村工商所(略)。因涉嫌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8年9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姚村工商所(略)。因涉嫌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8年9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05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2005)林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后,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8月13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的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8年8月26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均不服,均以“自己不符合犯罪主体身份,所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不违法,无犯罪后果,且登记行为与所谓的‘犯罪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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