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被告黄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X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