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原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
原告陈某、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共有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杨某乙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收集其他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某、杨某乙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