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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濮某甲、濮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31日,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被上诉人濮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乙,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13日,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被上诉人濮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濮某甲、濮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于2007年10月2日在临泽县蓼泉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按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由蓼泉信用社代办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信用社代收了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的保险费200元,被告未给被保险人送达《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只给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签发了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受益人为蓼泉信用社;保险单的背书,对保险对象、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受益人、索赔事项做了责任简介。2009年2月5日被保险人饮酒过度,送蓼泉卫生院抢救,蓼泉卫生院还未对被保险人濮某兵用药,被保险人濮某兵就死亡了,蓼泉卫生院给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1、酒精中毒;2、其它原因待排”,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了调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索赔事项告知书,要求原告索赔时提供保险单原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火化某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受益人与身故者关系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临泽县蓼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表,因被保险人在蓼泉卫生院抢救时未用药,所以没有病历,原告将死者予以埋葬后,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而被告以死亡原因不明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借款x元余额部分的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在蓼泉信用社借款时,由该信用社代办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原告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元,被告给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未做尸检,死因不明被告拒绝赔付。被告未给被保险人送达《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只给原告闫某某的丈夫签发了保险单一份,从被告给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来看,保险单并未载明免责条款或出险时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在出险后,原告索赔时,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索赔事项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火化某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受益人与身故者关系证明,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出险后,被告才要求被保险人做尸检,根据《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十条一款3项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从该条款来看,原告只要向被告提供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任何一家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即可,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出险后做尸检,被告现要求被保险人做尸检,随意加大了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临泽县蓼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表,分别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1、酒精中毒;2、其它原因待排”、饮酒过度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该险种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单背书的责任简介中受益人的约定:“本合同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单背书的责任简介中受益人的约定:“本合同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因此,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其利息应当计算止被保险人出险时,即2009年2月5日,由于原告未将借款利息计算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赔付金额应当除去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平川支行蓼泉分理处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借款x元,年利率为10.458%,利息计算止2009年10月5日,利息为3189.68元,该份证明,虽然未载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银行出具的证明年利率为10.458%,利息计算止2009年10月5日,利息3189.68元,推算出借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08年9月29日,原告应当承担的银行借款利息算止被保险人出险时的2009年2月5日,共计128天,其利息为1100.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送达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2)、认定被保险人濮某兵系酒精中毒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是酒精中毒死亡也不是意外事故,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认定构成保险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保险责任免除和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法律条款,但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3、上诉人拒赔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保险人濮某兵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的证据,如果能够提供该证据,上诉人会进行理赔。出险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濮某兵的死亡进行尸检,但被上诉人未做尸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签发保险单时,上诉人委托的代办人员未向投保人交付《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给投保人送达《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妥。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闫某某的丈夫濮某兵在蓼泉信用社借款时,经上诉人委托的代办人员提出要求进行了投保,交纳了保险费200元,上诉人给其签发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未向投保人交付《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以提供给投保人及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不完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濮某兵的死亡,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该焦点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濮某兵属饮酒后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是能够确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蓼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濮某兵接诊医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人濮某兵确系饮酒后死亡。第二,对被保险人濮某兵饮酒后死亡是否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死亡范围的理解。因上诉人在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时,未向投保人交付《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对本合同“意外伤害”含义的解释载明在该条款第十六条,该条款未交付,使得被上诉人无法理解这一概念的含义,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因而对被保险人濮某兵的死亡是否属于本合同的意外伤害死亡,产生了与上诉人不同的理解。因本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上诉人的理解应予认可。第三,被保险人濮某兵饮酒后死亡是否属于本保险合同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本合同的免责事项,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醉酒应免除保险责任。因上诉人在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时,未交付该条款,保险单上也未载明免责事项,更谈不上对该条款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濮某兵酒后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保险单上的责任简介中记载的“本合同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在出险时借款余额内部分的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中超过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内容,一审认定扣除借款本息余额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是合适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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