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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平、原审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义、原审原告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赵某某的住宅修建工程,并附带修建库房一座。期间,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柳某等人在其工地上劳动。2008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同时在被告赵某某家的库房棚顶上挂瓦时,房顶突然坍塌,原告等人同时被摔在了地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事发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甘州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08年8月6日出院,后在家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原告陈某共花去医药费6175元,原告柳某共花医药费3073.5元。2008年8月11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造成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炎……,综合评定属轻伤;遗留左膝关节损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侧方应力不稳,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骨折断端复位手术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是必要的;应用抗菌、消炎、预防感染、止痛、止血、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内医院出示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为准。被鉴定人陈某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伤后6个月(不包括二次术后取内固定器的医疗时间);伤后认定的医疗终结时限内前4个月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期间因损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且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第5个月起1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及大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劳动能力,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因康复治疗及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少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恢复,特殊活动、工作工种、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后遗症状(左膝关节损伤性关节炎)需一般性医疗依赖,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因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难以作出具体的界定。届时据实情定之。被鉴定人陈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器系不可吸收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参考张掖市级医院目前对同类病例常规医治措施、方法、取费标准比照,大约需8000元左右。被鉴定人柳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成第8胸椎椎体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后遗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致胸腰部活动功能少部分受限,胸腰部功能减退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柳某上述损伤临床医生采取相应的检查,头部创口清创缝合、对症支持治疗是必要的;该损伤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伤后5个月;其中前3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时段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恢复;伤后第4个月起1个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和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休息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康复治疗,休养恢复及少部分症状的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第3个月起1个月内因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休养恢复及部分症状的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部分照顾护理;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特殊活动能力受影响,需他人适当照顾;一般性生活能力恢复;医疗时限终结后,损伤后遗症状,需一般性对症依赖医疗,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因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难以做出具体的界定,届时据实情定之。为诉讼审结案件,据目前医疗市场行情,参考张掖市人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目前常规处治同类病例原则,收费标准比照,拍片复查,对症治疗大约需1000元左右。为此,原告陈某、柳某各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某的住宅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又找二原告等人为赵某某修建库房棚。该库房棚长10米,宽9.25米。所使用的钢木桁架(即人字梁)是被告赵某某从甘州区碱滩供销社找来的旧“人”字梁,并且赵某某另找木工架设在屋顶,因该库房宽9.25米,而赵某某从他处找来架设的钢木桁架跨度为9米,所以,该钢木桁架一侧架设在库房墙体上,而另一侧距库房墙体相差0.25米,经赵某某和李某某协商,在另一侧库房墙体内侧又砌一墙柱,该墙柱在3.0m-3.3m处,未与墙体咬槎砌筑,钢木桁架断头支座下未设置混凝土梁垫,也未采取固定措施,且钢木桁架之间未设置支撑体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就赵某某库房梁断裂、房顶坍塌的原因申请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检测鉴定认为“造成赵某某家厂方屋顶坍塌、钢木桁架断裂的原因主要有:1、钢木桁架端头支座下未设置混凝土梁垫,且砖柱在3.0m-3.3m高度为止与墙体未咬槎砌筑,导致柱顶部出现薄弱环节。2、钢木桁架端头支座处未采取固定措施,仅简单放置在砖柱上,且钢木桁架仅两榀,共3跨,未设置支撑体系,稳定性较差。3、屋面施工时,施工单位对屋面铺设方式不满足自下而上,前后两坡同时进行的施工要求。被告李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x元。2009年5月10日、2009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二次就“大梁是断裂后掉下来还是掉地下后断裂及如是断裂后掉下来,大梁断裂的原因是什么”要求鉴定机构予以书面说明,鉴定机构书面予以答复认为“钢木桁架(大梁)是摔下来后断裂的”。大梁断裂的原因见鉴定报告。再查明:原告陈某之父已去世,其母梁菊兰,生于1954年2月15日,共生育三女,原告柳某之父已去世,共生育二女,长女柳某迪,生于1990年8月18日,次女柳某生于1996年4月18日,其母刘凤花生于1946年1月,刘凤花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前证据交换,原、被告就原告陈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3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2439元);柳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2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1941.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柳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修建住宅及库房,被告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住宅及库房,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甘肃土木工科学研究院就被告赵某某库房屋顶坍塌、钢木桁架断裂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原告陈某、柳某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因续建自家住宅及库房,将修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即雇佣陈某、柳某等人前往做工,是以赵某某的工作要求而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在上述活动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一是修建跨度9米以上库房按规定本应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设计而没有进行设计;二是将工程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李某某修建,存在选任过失;三是明知自己事先准备的梁为9米,放线时却将库房宽度放线为9.25米,为后来造成事故埋下隐患;四是李某某、陈某、柳某等人在赵某某及家人指示或监督下进行作业,其地点、工作场所、用工材料均由赵某某提供;五是赵某某作为房屋受益人,在建房中忽视安全管理,缺少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指示李某某在墙内侧起柱至3.0m-3.3m处未咬槎砌筑的情况下,非但不加以制止或要求返工,却另雇人将钢木桁架设在具有隐患的砖头上面,也未与李某某协商对钢木桁架端头进行固定,对钢木桁架之间设置支撑体系。据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赵某某的重大过失或过错所致,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赵某某住宅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无相应的资质,且在钢木桁架一端达不到库房围墙时,在围墙内侧又砌一砖柱,该砖柱在3.0m-3.3m高度与墙体未咬槎砌筑,导致柱顶部出现薄弱环节。在屋面施工时,对屋面铺设方式不满足自下而上、前后两坡同时进行的施工要求。在被告赵某某另行雇人将短于库房宽度的钢木桁架架设于房顶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与架设人协商对钢木桁架设立采取固定措施,也未协商对钢木桁架设置支撑体系,致使其稳定性较差,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柳某系李某某雇佣,该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且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故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的损失医药费6175元、误工费5445元、护理费5227.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93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1元,合计x.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0%即x,28元,除去已支付2439元,实际赔偿x.2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0%即x.52元;二、原告柳某的损失医药费3073.5元、误工费4029.3元、护理费2722.5元、伤残赔偿金4657.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1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2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0%即x.17元,除去已支付的1941.4元,实际赔偿9362.7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0%即7536.1元;三、被告李某某的鉴定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43元。李某某负担56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柳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雇佣的民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某因修建住宅及库房,将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即召集陈某、柳某等人前往务工,并以上诉人赵某某的工作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其工作场所、用工材料均由上诉人赵某某提供,故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柳某因房顶坍塌而受伤,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检测鉴定结论,导致房顶坍塌的原因系钢木桁架端头支座下未设置混凝土梁垫,且砖柱在3.0m-3.3m高度为止与墙体未咬槎砌筑,导致柱顶部出现薄弱环节;钢木桁架端头支座处未采取固定措施,仅简单放置在砖柱上,且钢木桁架仅两榀,共3跨,未设置支撑体系,稳定性较差;屋面施工时,施工单位对屋面铺设方式不满足自下而上,前后两坡同时进行的施工要求。由此应当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有过错。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定做人在工程制作过程中,由其提供材料,并授意承揽人进行加工,且选任无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赵某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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