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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

上述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第三人刘某戊

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共有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丈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某戊武,于2011年3月8日在湖南省耒阳市X镇群心煤矿做事时因工死亡,群心煤矿赔偿了748000元,此款交给了第三人刘某戊。刘某戊武安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戊要求分配此款,但第三人刘某戊及被告以未达成分配协议为由拒付。原告认为,三原告为刘某戊武的妻子儿女,应与被告平均分配刘某戊武的遗产,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份额应由法定代理人杨某代为保管。被告及第三人拒付三原告赔偿款无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付给三原告赔偿款(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金、股金)47437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刘某戊武系两被告儿子,刘某戊武因工死亡的困难补助68000元应归两被告所有;现在两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抚某金应按二个人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刘某戊辩称,赔偿款和股金由第三人领取、代为保管属实,第三人不想再管理这笔钱了,愿意把钱交给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某戊武系原告杨某丈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儿子。2011年3月8日,刘某戊武在湖南省耒阳市X镇群心煤矿做事时因工死亡。群心煤矿赔偿了其家属工亡补助金、抚某费、赡养费、丧葬费600000元、困难补助金68000元,退还刘某戊武煤矿入股股金80000元,共计748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刘某戊代为领取。赴耒阳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开支了48000元,煤矿退还的80000元股金中有30000元股金属于刘某戊武妹妹刘某戊青所有,应退还给刘某戊青;余下款项670000元由第三人刘某戊代为保管。2011年4月20日,杨某在此款项中拿出150000元借给了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在此款项中拿出90000元借给了刘某戊;余下款项4300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579.33元,共计430579.33元已由第三人刘某戊于2011年8月11日交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戊武因工死亡的补偿款、困难补助及煤矿退回的股金共计718000元,扣除开支后的余额为670000元,银行存款利息579.33元,合计670579.33元,为本案原、被告可分配的数额;

二、原告杨某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及股金151170.81元,扣除已借给刘某戊的150000元,余额1170.81元由原告杨某领取;

三、原告刘某甲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某金、困难补助及股金150997.37元,由原告杨某代为领取、代为保管;

四、原告刘某戊伟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某金、困难补助及股金178411.15元,由原告杨某代为领取、代为保管;

五、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某金、困难补助及股金95000元,共计190000元,从中扣除借给刘某戊的90000元,余额1000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领取;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杨某、刘某甲、刘某戊伟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晓辉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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