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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平时因业务需要关系甚好。2008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去碎塑料,价值人民币1780元,当时被告声称,眼下手头紧,资金紧张,等过几天再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至今不予偿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原来原告给我的料呛眼,不能使,原告说给我卖咧,也没有给我卖,所以我就不给他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X号,原告给被告碎塑料合款178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另查明,被告所述的呛眼料不是原告所给付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辨原来给其送的料无法使用,经查该料并不是原告的,而是其他人给被告的,被告以此为由不还原告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原告100元,应从所欠款中减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1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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