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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9年8月26日晚2硎嬖诟以技缸霰棺狈唬姹礁嬖腋眉鹑Р轿保嬖龈闯罄唬姹迅Ы轿那降隽鸥溍W推倒,并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推原告家墙头原告阻拦时,被告推下的砖将原告的右脚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医院救治后回家继续治疗。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5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反而四处捏造是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6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多次因为坟地发生争吵属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天黑时,我家又让原告拆围墙,但没有发现原告的脚受伤。三个小时后,原告的爱人说原告的脚受伤了,我们对此有怀疑,大队让在村里治,原告不同意,上大医院治疗了。后来就此事经大队、派出所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给了原告的爱人,不同意再次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傍晚,原告与被告因垒墙发生争吵,后被告去推原告所垒的墙头,原告阻拦时被告推下的砖将原告的右脚砸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即8月28日,经村委会负责人张中华调解,由原告及其爱人(唐某钱)作为甲方与被告、唐某然、唐某选作为乙方因宅基地引发的原告的右脚砸伤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元;二、双方互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唐某然同日将500元赔偿款交唐某钱。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8月29日原告在医院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出院。后原告反悔,于2009年9月17日将被告控告至城关派出所,并将500元赔偿款退回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3日以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协议》、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协议》系唐某钱(原告的爱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等三人签订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考虑到原告与唐某钱的特殊关系,被告称唐某钱有权代理原告,符合常理,且从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出院的事实也可得到映证,故原告以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为由对协议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反悔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6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原告退回的5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反悔的原因系被告不当宣传(在村中说原告敲诈被告)导致,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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