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安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虽系退伍兵并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但并非通过合法军转安某程序而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据能力大小和工作需要,被分配到相应的工作岗位,工资从未拖欠或克扣。2007年5月23日被告在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商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以本公司职工王森的工资标准为被告补发1998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比照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标准为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此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承担为被告补发工资的法律责任,不承担以公司其他员工的标准为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退伍军人安某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春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谢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