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石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石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在生活中的争吵变得越来越多,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感情痛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日在宁乡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石某。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修新房,被告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婚姻证明、计生证明、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互相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