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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

被告田某,男,39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田某以做工程需保证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此款于2010年6月份还清。有被告田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田某以做工程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32万,大写(叁拾贰万元正),欠款人:田某,此款2010年6月份还清,2010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多次催收,被告田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某和欠条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其内容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田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谭自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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