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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

被执行人李某,女,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岚皋县铁炉供销社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张某甲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2005)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李某应向申请人张某甲履行本息x元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当即给付6000元,下余金额申请执行人张某甲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岚皋县人民法院(2005)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太林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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