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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某天,被告人张某在武鸣县X镇X路,经人介绍购买了明知盗窃所得的一辆灰色五菱牌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略))。2012年3月7日,在武鸣县X镇旧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已将该车发还失主王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发还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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