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小名孬),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X镇X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马栏镇X村的马风兰相撞,造成马风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马风兰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程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时风集团三包处理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程某甲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鄢陵县公安局撤销程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