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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河南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达建筑

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住(略)范营乡X村。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阙某甲,男,住(略)。

被告阙某乙,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河南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莱茵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阙某甲、阙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梁伟,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水电工,在(略)行政新区欧洲花园北区工地干活,该工程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监理不力、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工地上坠落,导致劲椎骨折,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医院、郑州一附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现原告已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又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先期医疗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其中包括要求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住宿费369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64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康复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二、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水电避雷工程由二被告进行承揽;三、原告王某某是被告阙某甲、阙某乙雇佣的工人,他们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四、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五、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相关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鸿志辩称:一、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直接签订的协议,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安全维护不当造成的;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是为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干活,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对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但追加我们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0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童继强的接待笔录一份;2、2010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在受雇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期间因工负伤。第二组:1、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37张,计款x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400元;2、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4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第三组:1、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法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为一级伤残;2、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后仍需康复治疗,估计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第四组:现场照片4张,以此证明作业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有因果关系。第五组:原告王某某的家庭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其母谷秀清,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共兄妹四人。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梁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孙某某系该公司承建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孙某某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系水电避雷工程的承揽人;3、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孙某民、孙某强、郑纪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不是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的工人,三位证人均在该工地干过活,不认识原告王某某;4、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2010年1至3月份职工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没有在该工地上干活,不是该住宅楼施工的工人;5、施工图纸一份,以此证明施工图纸由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严格按图纸施工,没有违规操作情况;对原告摔伤的位置不存在安全监管不力、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据此,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金达建筑公司严格按图纸施工,自身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

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与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个人协议,与原告王某某无关,且二被告也是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承建工地的工人,不是原告王某某的雇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承建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孙某某任该项目的负责人。5月22日,孙某某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中的水电避雷工程承包给被告阙某甲、阙某乙,并就工程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伤事故作了具体规定。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某在从事穿线作业时,由于楼梯尚未浇铸完毕,加之缺乏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王某某脚下踩空从高处坠落。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120送往(略)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于当天下午15时20分转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放射检查显示原告王某某颈6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活动受限伴截瘫;3月13日在全麻下行颈6椎体滑脱复位、颈6-7椎间盘摘除、前路融合内固定术,于5月19日出院。于当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7月15日出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用x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2010年8月15日,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王某某因高处坠落致颈6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参照相关标准,评定王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同年8月29日,该所结合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原告王某某因高处坠落致颈6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伴四肢瘫,仍需康复治疗,按每天30元三年计,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

原告王某某系城镇人口,被扶养人有其母谷秀清,系城镇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共兄妹四人。

另查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其经营范围是:工、民建筑(凭证)、装饰、防水、防腐、预制构件、道路工程、市政工程。2004年至2010年进行了正常的年度检验,其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证书编号为x-7/1。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某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职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王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先予执行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承建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水电避雷工程交由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组织实施,被告阙某甲、阙某乙组织原告王某某及其他民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原告王某某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作为水电避雷工程的组织者,只是该工程的组织者和介绍人,与原告王某某同工同酬,不应认定为是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同时,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与工程负责人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孙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无关,不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与原告王某某一同参加水电避雷工程的施工,三人只能视为是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的工人,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作为欧洲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者,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某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职称,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则,对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辩称其将水电避雷工程交与被告阙某甲、阙某乙进行承揽,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阙某甲、阙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3、鉴定费1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谷秀清,现已年满80周岁,赔偿5年,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计款x元,因原告王某某兄妹四人,按四分之一计算,计款x.75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6、误工费x元(原告王某某从受伤住院到定残之日,共计误工153天,每天按70元计算,计款x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9188.1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23天,二人护理,每天每人按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37.35元计算,计款9188.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23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3690元);9、营养费24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3天,计款2460元);10、住宿费36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23天,计款3690元);11、康复费用x元(参照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的精神受损程度系根据生活常识即可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13、定残后护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因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员为一人,每人每年按2009年度农业人员收入x元计算,计款x元),以上合计x.85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计款x.57元;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承担80%,计款x.28元,扣除已执行的x元,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公司还应承担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28元;

二、被告阙某甲、阙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69元,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案件受理费4844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周战士

代理审判员吴全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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