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从本乡X街X村,途经石门村X组黄某草坡附近,在路边点火取暖,引起石门村X组黄某草坡失火,致使该坡上的栗茅、松树被烧,经南召县林业技术实测,过火面积为2.2604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岳××等人的证言、技术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失火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造成坡林失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柏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